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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殷*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殷*诉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殷*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殷*诉称,原告系被保险人刘**(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2014年5月27日死亡)父母,被保险人生前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一份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7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保险人刘**不幸意外溺水死亡,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意外险和××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死亡。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东王**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刘**与原告刘*、殷*系父子母子关系,系直系亲属。

2、2014年5月2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在2014年5月27日凌晨30分,在花果山水库南侧溺水死亡。

3、2014年7月8日灌云县公安局东王**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刘**已经在2014年5月27日死亡,2014年7月8日常住户口注销。

4、中国平**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与刘**在2014年签订了一份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

5、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刘**支付的保险费人民币61元,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成立。

6、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客户理赔通知书,证明拒绝原告刘*、殷*理赔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短期综合意外险条款同样约定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者自身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死者刘**的死亡原因并非系意外导致死亡,系自杀溺水死亡,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园林派出所接处警信息的电脑截屏,证明报警内容报警人称其小弟刘**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开,给报警人说让其照顾好家人,然后关机,出警内容为死者刘**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杀溺水死亡。

2、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队现场勘验照片10张,证明:1、从岸边到有水的区域,至少要经过30米左右无水河滩,而且有水的区域也是有浅入深,如非有意为之是不足以溺水死亡;2、现场勘验照片显示死者的足迹是从岸边一步步走向有水区域,连同衣物包括手机一同下水。综合证明死者属于自杀溺水死亡。

3、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有关刘**死亡后的视频资料。证明:1、事发地点是一片开阔潮湿的河床,死者系成年的男性,如非主观故意,是不会发生意外死亡事件;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明确告知本案原告刘*如对死因有异议,需要进行尸检,刘*回答是在水里淹死,对死因没有异议不需要尸检,从而能证明即便原告目前对死因有争议,那么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办案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刘*,死者的姐姐当时报警称其小弟可能自杀,而且办案人员做了说明,并说每次报警110指挥中心均有报警的内容的录音,公安机关是在接到死者姐姐报警以后,才出警与原告方一起寻找;4、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是死者从潮湿并且崎岖不平的河床一步一步走向河边,当时天已经黑尽了,死者并非本地居民,在此情况下按照常理是不会有此举动的,同时,死者是连同全身的衣服一同下水。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死亡原因系自杀溺水死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9时33分37秒,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园林派出所接到曹先生报警,称其弟弟刘**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开,刚刚发条短信给报警人说让其照顾好家人后就关机了,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园林派出所出警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又将此次报警事项转交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处理。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简要报警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花果山园林派出所在花果山大圣湖水库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民警到现场,经现场初步勘查,联系技术队勘验现场,经调查核实死者姓名刘**(男,24岁,身份证号码××,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东巷32-1号),死者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不构成刑事犯罪。2014年5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刘**,证件号码××,证件类型身份证,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7天,生效日期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等内容。原告刘*、殷*收到保险单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刘*、殷*出具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人非意外伤害死亡。原告刘*、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殷*系刘**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义务。因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故原告刘*、殷*作为被保险人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刘**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是自杀死亡。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电脑截屏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园林派出所接处警信息、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队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资料”。但刘**死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园林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处理,最后的处理结论为死者刘**溺水死亡,且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队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资料也无法直接证明死者刘**系自杀溺水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称刘**系自杀溺水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刘*、殷*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殷*保险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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