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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被上诉人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祁*一审诉称:2012年2月13日,祁*驾驶苏G×××××号车与陈**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经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其中祁*已为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38013.8元,应由祁*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另,在事故中由于祁*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2608元,共计50921.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祁*保险赔偿款509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三责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车损险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祁*70%的车辆损失8507元,拖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祁*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4日,祁*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2012年2月13日19时20分许,祁*驾驶苏G×××××号车沿青欢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青欢线赣榆县青口镇申城村处与陈**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2月21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同年2月28日,祁*支付苏G×××××号车修理费12153元。另,苏G×××××号车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陈**向赣**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5月15日,赣**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99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1727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祁*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80%,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416.64元,因祁*已支付陈**38013.8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了该部分赔偿款,祁*可自行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

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祁远赔付车辆损失8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祁*所有的苏G×××××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祁*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祁*主张的赔偿金额。祁*主张车辆损失12153元、拖车费300元,平**公司称其依据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已向祁*赔偿了70%的车辆损失8507元,车损险部分已赔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平**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祁*对平**公司已赔付的8507元予以认可,故平**公司还应赔付祁*车辆损失12153-8507u003d3646元。关于拖车费300元,因有祁*提供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祁*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38013.8元,平**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并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平**公司应当赔偿祁*的三责险数额已经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平**公司对该部分数额有异议,应当在(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案件中行使其举证、辩论、申请鉴定、上诉等诉讼权利,现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祁*依据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向平**公司主张其为平**公司垫付的38013.8元,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平**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平**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平**公司应当赔付祁*损失为3646+300+38013.8u003d41959.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祁*保险赔偿金4195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祁*负担190元,由平**公司负担8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赣**法院认定祁*垫付38013.8元,仅说明祁*可以自行理赔,并非注明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即本案应视同保险公司需根据保险条款正常审核,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无法律依据。2、平安保险公司一审申请进行非医保用药、替代用药的鉴定,该鉴定属于为明确事故损失所进行的正常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祁*在事故中承担主责,故平安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车损,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付祁*车损、施救费,违背合同约定,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4、赣**法院判决的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费用,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案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1129.84元。二、祁*不再承担本案向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320元,由陈**负担1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补充事实的依据为:祁*提供的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祁远保险金4195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祁*垫付款项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祁*垫付的款项是其自行理赔,并非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17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416.64元,上述共计139143.64元。因祁*为平安保险公司垫付38013.8元,故该案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1129.84元。因此,祁*垫付款项系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予偿还,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替代用药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申请系正常诉请,一审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2012)赣民初字第2096号案民事判决对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已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确定理赔金额的相关事项,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祁*车损及施救费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合同约定,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祁*车损及施救费。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赣**法院判决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承担问题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予审理,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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