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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费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芡实塘口,每年承包金30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先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分三期给付。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余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承包金10万元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原承包人同意,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压稳定的三相电,被告只能使用柴油机作业,导致塘口大水无法及时排除,造成绝收。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给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和录音1份、书面证言2份、照片9张,并申请证人孙*到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书面证言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2014年5月1日承包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的是双方2014年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一些事务,与2015年1月14日的承包合同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于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证人证实了原告2014年芡实也减收,被告应当知道种植风险,如果2015年芡实也绝收,是由于天气造成,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被告王**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一份芡实塘口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享有经营权的位于淮安市盱眙县陡湖的800亩芡实塘口,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承包金3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甲方确保塘口三相电电力畅通,即能保证1台17KW电机正常工作,乙方作业期间如遇断电或电压过低导致无法作业,则尾款不付”。关于余款10万元,双方在合同尾部附加约定:“进塘前付5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电力畅通付3万元;2016年1月16日付清余款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的1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就涉案塘口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塘口至2018年2月19日,每年承包金362000元。该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本案塘口承包合同,原合同终止。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被告及前手承包人高**三方进行协调,高**同意对原告作出适当让步以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原被告最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芡实塘口承包合同有否有效?2、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芡实塘口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塘口转包合同未经前承包人同意与事实不符,原承包人出面调解原被告之间争议,说明原承包人并不反对原告转包塘口,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三相电电力畅通以及正常使用,据此主张余款不付,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虽然申请证人孙*到庭作证,但证人对于断电、电压过低而导致无法作业这一事实,陈述内容笼统,并没有具体的时间、情节,且证人又陈述三相电一直在用,因此,证言内容对于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塘口三相电压确实有断电或电压过低现象,被告是否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是不是拒绝履行补救义务或进行补救仍然无法作业,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在一定条件下余款不付,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约定,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违约未保证三相电这一事实,仅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仍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分三期付清余款10万元,第一期5万元,即使不按原告主张的2月份船舶进塘打捞芡实籽而按被告抗辩的要到11月至12月份进行,也已至履行期。而第二期的3万元,因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力不畅通,故被告应当按期给付。第三期2万元,已届给付期,被告也应当向原告给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戴**给付芡实塘口承包金1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就各到期款项,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息,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万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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