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佴**、佴广雨、孙**与许*、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佴**、佴广雨、孙德玉诉被告许*、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无锡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和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及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佴**、佴广雨、孙**称: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许*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戴楼镇101县道5KM+550M(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孙**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因亲属孙**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5847.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

1、医疗费4704.24元;

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

3、丧葬费28993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11年÷3u003d433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6、车损1666元。

以上合计815623.2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370.24元,下余6992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89477.1元。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方面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死亡,被告许*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被告许*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为经过检验的合格车辆。

三、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的事实,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金湖**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银**金湖支公司出具的死者孙**的工资明细清单一份,孙**社会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中死者孙**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五、金湖**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清单一份,证明死者孙**所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666元。

六、死者父亲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金湖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七、死者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丧葬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中国人寿财**锡新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票据,我方不予认可;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死者户口性质确认;3、丧葬费我公司认可28992.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6、车损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是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50%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五不予认可。

被告许*、刘*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或者医院的相关证明;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3、对其他赔偿明细没有异议;4、赔偿数额的计算由法院酌定。对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另被告许*先期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许*驾驶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戴楼镇101县道5KM+550M(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孙**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先期给付三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因亲属孙**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许*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许*与孙**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结合死者孙**的职业(环卫工人)及其子尚在部队服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5%。

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因亲属孙**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704.24元。三原告已提交相应书面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u003d686920元。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足以证明死者孙**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

3、丧葬费30891元。三原告已当庭申请变更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数被告均无异议。

4、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11年÷3u003d4334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本院酌定。

6、车损1666元。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已足以证明。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2521.2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6370.24元(含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686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5%赔偿责任即445998.15元。被告许*先期垫付三原告的30000元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无锡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佴**、佴广雨、孙**因亲属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1637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佴**、佴广雨、孙**因亲属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5998.15元。

二、原告佴**、佴广雨、孙**共同返还被告许*先期给付的300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8元,减半收取4929元,由三原告负担35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公司负担946元,被告许*负担3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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