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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华南增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24000元,要求该24000元冲抵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立据向原告借款,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后原告王**实际给付借款96000元,被告张**按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000元,共给付5个月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借款未足额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张**要求已偿还的20000元算作本金亦无法律依据,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被告张**每月给付的4000元应作适当处理,该款首先应当支付当月利息,余款应当算作偿还本金(具体计算附后),被告张**应当对未偿还的本息履行给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90053.7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承担115元,被告张**承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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