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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上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9319.24元一直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9319.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焊材。截止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582.02元,扣除20KG不良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319.24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系。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明确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3931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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