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被告(反诉原告)伍**撤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谢**与被告(反诉原告)伍**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伍**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及反诉辩称:我在建设金湖县陈桥镇新丰小区居民房时,被告主动供应建筑材料,由于没有现款结算,被告所供材料高于市场价格,中途被告停止供货,要求我进行结算。2014年1月26日,被告强迫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欠款101495元,约定月息2%,并且以我所建三间房屋作为抵押,该份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伍**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属实,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至今没有偿还,当时协议中三间房屋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现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96595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计1184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谢**与被告(反诉原告)伍**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在金湖县陈桥镇新建新丰小区居民房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类建筑材料,原告累计欠被告101495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欠被告材料款101495元,该欠款如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还清,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月息2%向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将位于金湖县陈桥镇新丰村新建组金淮路靠近案外人季**房屋向南第3、4、5间房屋抵押给被告,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抵押期限内,如原告未还清欠款及利息,抵押的三间房屋中任意两间归被告所有”。原告因认为该份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份协议。被告在答辩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96595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合计118425元。原告提供2014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7000元。被告提供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款210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伍**申请对原告谢**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协议书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已经成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将自己位于金湖县陈桥镇新丰村三间房屋抵押给被告,但并没有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份协议中关于房屋抵押的相关约定并没有生效为效力待定。协议中还约定了原告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偿还材料款101495元,到期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原告自欠款之日起,以月息2%向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定标准,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该份协议书是在被告胁迫之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2月11日原告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21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双方欠款中进行相应的冲抵。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偿还欠款96595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2%向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谢**尚欠被告伍*余96595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2%向被告支付利息。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伍**欠款96595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65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006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