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叶**、陈**、江苏浙**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叶**、陈**、江苏浙**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4)熟商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叶**、陈**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为44702.63元、罚息为76751.70元、复*为1264.14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叶**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5934元减半收取7967元,由被执行人叶**、陈**负担,被执行人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230685.47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叶**和江苏浙**限公司名下各有一辆汽车,但均查找无着。被执行人江苏浙**限公司名下有三套房屋,位于常**广场A幢803-805室,三处房产均设有抵押权且被多起案件查封,三处房产本院在另案拍卖中,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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