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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环能石膏成球**任公司与苏州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环能石膏成球**任公司诉被告苏州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环能石膏成球**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环能石膏成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硫石膏,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2013年8月20日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193965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3965元;支付以19396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金**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脱硫石膏。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93965元。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对帐确认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苏州金**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环能石膏成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39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96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环能石膏成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93965元,并支付原告以19396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1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86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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