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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育才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黑直丝,总货款人民币630604.7元。被告虽出具还款协议,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结欠的货款人民币63060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向原告育才公司购买消光直丝,由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货款的支付为当月发货次月结算。合同还对产品的单价、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等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最后一批货物的发送时间为5月29日。期间,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6日,被**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中被告确认结欠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630604.7元及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承诺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12月底前付清。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明细、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货款的金额,被告已经在还款协议中自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当月发货次月结算,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在2015年5月份发出,因此货款最迟应在6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结欠的货款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60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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