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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耀**限公司与无锡臻**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耀**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耀**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耀**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生产各类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上述产品后没有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定作加工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定作加工款231879.8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加工款231879.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无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先后签订两份《定作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生产各类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3187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往来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务明细、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锡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拖欠款项未付,构成违约,应作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耀**限公司定作加工款人民币2318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48元,由被告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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