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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曹**、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曹**、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玉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1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14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460元,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10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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