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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将苏G×××××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2015年9月19日中午,原告驾驶苏G×××××号北京现代轿车至侍庄乡新城华府酒店门口,停放好车辆后到该酒店参加喜宴,当天12时21分左右,苏G×××××号轿车车辆尾部底盘附近起火,致使车辆被烧毁。上述火灾事故发生时,相关人员及时报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经当地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该火灾事故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静电、雷击引起、排除车辆故障自燃,不能排除燃放后的鞭炮碎屑引起。因该火灾事故的发生,致苏G×××××号北京现代轿车全部毁损,同时使附近的农行自助取款机大门、油漆店广告牌等财产受损。上述火灾事故系发生在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其他责任方导致,因此应当追加其他责任方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起诉依据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经被告核定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仅为6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8577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9日12时21分左右,原告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原告妻子)的苏G×××××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位于灌云××侍庄乡新城华府大酒店门前,因车辆尾部底盘附近起火,烧毁苏G×××××号小型轿车一辆,电瓶车一辆,新城华府大酒店部分窗户,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大门,附近油漆店广告牌,另有一摩托车及电瓶车被高温炙烤受损。火灾发生后,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到场处理,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亦到场进行调查,后出具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经调查,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可以排除静电引起,可以排除雷击引起,可以排除车辆故障自燃,不能排除燃放后的鞭炮碎屑引起。

2、苏G×××××号小型轿车初购于2012年8月27日,价格为104300元(价税合计),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徐*为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577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保险条款释义中折旧率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36个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苏G×××××小型轿车残值为1500元,由原告处置该车残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苏G×××××车辆信息登记表打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接处警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苏G×××××号轿车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苏G×××××小型轿车因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偿责任。苏G×××××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妻子张*名下,系家庭用车,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主张因该车已全损,故被告应按涉案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85770元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即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基数,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该计算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车辆的实际初始购买价格,况且具体到每一个保险合同,投保人购置被保险机动车的初始购买价格系其实际支出,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出发,对本案涉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初始购买价格作为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起算基础,即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104300元×(1-6‰×36个月)u003d81771.2元,扣除该车残值1500元后为80271.2元,被告应就该款项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人民币8027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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