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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原告王*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睿远物流北水泥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曹*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用115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在答辩人处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原告王*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睿远物流北水泥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曹*驾驶苏J×××××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于2011年11月14日经营赣榆县海头灵感发艺理发店至今。原告王*伤后于当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9971元。2015年6月9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10日为宜,营养期限100日,护理期限100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王*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于2015年8月24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对原告王*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需补给后续手术费用9000元;3、被鉴定人王*包括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0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苏J×××××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曹*。被告曹*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曹*已支付原告王*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与原告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系苏J×××××号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经营赣榆县海头灵感发艺理发店至今,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日)、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4098元(40.98元×100日)、误工费19761元(94.10元×210日)、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0000元×10%×30%)、营养费3216元(64.32元/2×100日)、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原告王*各项损失为1486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425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4098元、误工费1976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4447元(148698元-104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13334.10元(44447元×3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117585.10元(104251元+13334.10元)。被告曹*已付15000元,扣除被告曹*应承担的诉讼费2605元,剩余部分12395元(15000元-2605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曹*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曹*已垫付的1239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5190.10元(117585.10元-12395元)。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190.1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曹*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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