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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兰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庞**、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2月7日23时30分左右,刘**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汽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口,由于车辆发生侧滑,致车辆滑入路西侧沟渠内,致使车辆损坏,经施救产生3000元的费用。该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响水县**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鉴定,作出响价认证发2014第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苏J×××××号小型汽车扣减残值800元,损失价格为7804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财**分公司给付车损款78047元,施救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员刘**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

3、2014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后出险的经过;

5、响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

6、车辆修理照片1组93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7、修理费发票8张,用以证明花费修理费用78047元;

8、施救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施救费用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没有异议,但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后4天原告才报案,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调取证据:事故现场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财**分公司对原告金春兰证据1、2要求原件核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投保是事实,但对出险的经过有异议,因为当时保险公司没有接到报案也没有出险;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该鉴定结论中鉴定的零部件是否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点;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本起事故的损失。对于我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庭后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进行核对,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后经本院去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该起事故确有发生,且出具事故认定书,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金**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险种的商业险,且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苏J×××××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000元。

2014年2月7日23时30分左右,驾驶员刘**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江苏省响水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口,由于车辆发生侧滑,致车辆滑致路西侧沟渠内,致车辆损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次日作出第2014-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向被告财**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分公司未予理赔。后原告金**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响水县**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3月29日,响水县**证中心作出响价认证发2014第66号《关于苏J×××××号尼**逸小型客车损坏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修理价格为78847元,扣除残值800元,车辆损失为78047元。原告金**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财**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事故车辆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响水县**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起事故的修理费价格为78047元,该维修费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且原告金**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财**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是否实际发生、车辆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有异议,且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财**分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金**提供的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车损的照片,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了车辆发生事故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财**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财**分公司对于原告金**主张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金**主张的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于原告金**要求被告财**分公司给付车损款78047元、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金春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8047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10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缴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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