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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龙山、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金**、李**、李**、中国平安**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金**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灌南县东环路29号路灯杆路段时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交警队认定,被告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5791.1元,其中被告金**垫付1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连云**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1.2元、于2015年9月10至淮安**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97.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在灌春天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计花费553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营养及护理期均为30日。鉴定费为2016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4346元(94.1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损失1935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597.5元、鉴定费2016元,合计156328.9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我方现主张赔偿数额为1463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10000元是我垫付的,发票在被告处,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书中“三期”期限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400元;春天大药房购药发票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需要扣减主车和挂车交强险限额后,由我司和挂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医疗费应扣除主车和挂车交强险限额2万元,剩余医药费中30%的一半由我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原告王**驾驶燃油助力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29号路灯杆路段时,撞击停靠在道路东侧路边由被告金**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王**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5791.1元,其中被告金**垫付1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连云**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1.2元、于2015年9月10至淮安**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97.1元;治疗期间原告在灌春天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计花费553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营养及护理期均为30日。鉴定费为2016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综上,原告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4346元(94.1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损失1935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597.5元、鉴定费2016元,合计156328.9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数额合计为146328.9元。

另查明,被告金**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中,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苏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但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卖于本案被告金**,该两车虽未过户但实际所有及收益获得者均为本案被告金**;另该牵引车及挂车中仅车号为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还查明,本案原告王**系灌南县田楼镇李二圩村6组村民,其自2014年1月在我县新安镇镇郊社区租房经营汽车洗车及美容业务,并提供经灌南县镇郊社区居委会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证明情况属实的房屋出租协议,以及证人怀*、唐*证言予以证明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以确认房屋座落位置。另我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协议书、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被告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原告损失应当扣减主车和挂车交强险限额后,再与挂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平均承担。根据《机动车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商业三者险投保具有自愿原则,因肇事车辆仅主车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此辩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16339.4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6339.4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获得该医疗费赔偿后应将金**支付部分予以返还;原告还主张在灌春天大药房购药费用553元,但仅向本院提供购买药品的药店发票,发票只载明药品名称,因无相应病历及医嘱佐证,对配药的必要性无法认定,且被告平安保险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三期”期限过长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的损伤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报酬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虽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期间损失1935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750元(25元/天×30天)],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平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相关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场所房屋租赁协议、现场照片工作地邻居的证言,以及本院对证人传唤谈话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已在县城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应为17314.4元(94.1元/天×184天)、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院依法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5000元×30%);交通费597.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16元,此为被保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77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31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16元,合计115073.3元(医疗险项下17950.9元+伤残险项下95106.4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106.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险项下95106.4元)。剩余9966.9元(总损失115073.3元-交强险赔偿105106.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990.07元(9966.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10510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2990.07元。原告王**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元,由原告承担306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1307.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7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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