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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刘*等与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刘*、刘**、佘**及原审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徐**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盐城市××区××线2KM路段北侧路外由北向南倒车准备进入路南洗车场的过程中,与沿盐城市大丰区X301线由东向西行驶刘**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曾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支出救护车费750元、诊疗费10元。2015年4月17日,韦**等四人因运送刘**尸体回家支出车费700元。2015年5月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徐**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徐**通过公安机关给付韦**等四人2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韦**、刘*、刘**、佘**分别系刘**之妻、女、父、母;刘**、佘**共育有二子二女。刘**生前长期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从事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零售等。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徐**又给付韦**等四人4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我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我自愿将3万元垫付款给被害人近亲属,不需要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救护车费票据、诊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土地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韦**、刘*、刘**、佘**因其亲属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徐**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韦**等四人因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由人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双方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证据,若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则应予采信。韦**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应不予采信的情形,故对韦**等四人关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当、徐**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刘**生前长期从事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零售等,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审两被告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韦**等四人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刘**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300元,其余不予支持。经审核,韦**等四人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76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25.32元(69.48元/天×3×3天)、死亡赔偿金7282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0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86315.32元应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款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2678.72元[(786315.32元-111060元)×70%],合计赔偿583738.72元;韦**等四人的其余损失自理。徐**自愿给付韦**等四人3万元,且不要求其返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对徐**已给付韦**等四人的3万元,原审法院未予理涉。据此,原审判决:一、人民**公司赔偿韦**、刘*、刘**、佘**人民币58373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韦**、刘*、刘**、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徐**负担1128元、韦**、刘*、刘**、佘**自行负担10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亭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刘**生前居住、工作均在农村,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刘*、刘**、佘**答辩称,受害人刘**生前长期从事农化产品销售工作,有先后颁发的两份营业执照可以证实,且刘**生前经营的门市现仍由韦**等亲属经营,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答辩称,认同被上诉人韦**、刘*、刘**、佘**的观点,受害人刘**生前确实从事生意经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韦**、刘*、刘**、佘**主张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供了刘**生前与出租人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盐城市×**技术推广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生前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长期从事“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化肥零售”等经营,并非以传统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从国家推动城乡一体化的政策及城乡经济同步发展的进程来看,原审法院对受害人从宽掌握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亭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亭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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