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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厦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11时30分许,宇厦公司所有的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J×××××号泵车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宇厦公司驾驶员的过错致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马**、孔*高负事故的全责。理赔过程中,人民**公司以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拒绝赔偿,宇厦公司无奈向死者家属先行赔偿了90多万元。请求判令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人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公司一审辩称:宇厦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是宇厦公司所称车辆出事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是静止的,不符合交强险赔付的条件,我公司拒赔。请求驳回宇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宇**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泵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

2014年3月10日11时30分左右,苏J×××××号泵车在东台市头灶镇工业园区亚同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时,驾驶员兼操作员马**、孔*高因操作不当,导致正在施工的泵车泵管从空中砸下,将正在施工的工人王**砸压在泵管下面,致其死亡。2014年5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出具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事故认定为驾驶员马**、孔*高操作泵车不当,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孔*高被提起公诉。东台市人民法院查明马**、孔*高驾驶苏J×××××号泵车在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过程中,明知泵车施工时必须要在四个支架下垫钢板等物作承力介质以分散泵车压力,但心存侥幸,直接将泵车的左前支架支撑在池墙上。泵车在施工过程中,因左前支架无法承受压力陷入池墙内,泵管从空中砸下,致正在施工的工人王**死亡,代茂友受伤。2014年6月18日,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孔*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3月12日,经东台市**解委员会调解,宇厦公司赔偿了死者王**亲属90万元。

此后,宇**司向人民**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宇**司诉来法院,要求如上所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宇厦公司向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因投保车辆为特种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在工地进行施工,造成事故,是否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而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存在争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依照以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其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当扩大到所有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

案涉事故发生于建筑施工场所,一般而言,施工现场具有一定危险性。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通常为封闭或半封闭状态。事故发生于此,并不属于道路范围。此外,投保车辆为泵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肇事车辆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时,未在泵车四个支架下垫钢板等物作承力介质以分散泵车压力,导致泵车在施工过程中,左前支架无法承受压力陷入池墙内,泵管从空中砸下,致王**死亡。此事故应当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而不是道路或非道路交通事故。

综上,被保险车辆泵车在作为生产工具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宇**司要求人民**公司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宇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首先,上诉人已向死者亲属赔偿9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其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运动状态,是作为运输工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非作为施工方施工工具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的请求应得以支持。三、本案事故发生在属于非封闭性施工地非道路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四、被上诉人拒赔理由为本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双方争议焦点一直是在道路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从未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不当。本案车辆在混凝土灌浆作业尚未启动,在交通运行与施工作业前后两个功能上,尚处于作业前运行中,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理赔。五、原审未查明事实真相,定性错误。首先,原审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系一起非道路事故、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多个法律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上诉人选择非道路侵权主张权利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其三,本案事故发生是竞合于调整泵车卸货和通行状态,非原审认定的“扩大到所有机动车相关事故”。其四,案涉车辆是特殊车辆,使用时必须依赖于车辆机械运行;从投保利益原则看,如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就失去投保目的和投保实际意义。保险人更没有释明此类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审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不存在道路及非道路事故的问题,一审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是符合事实的。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宇厦公司提供了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上诉人认为,根据该函内容,对特殊车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比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事实进行处理。被上诉人认为,该函不是一份证据,且仅仅适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与本案的涉案车辆不一致。即使该函件是真实的,其效力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效力高,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来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发生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苏J×××××号泵车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车辆驾驶员直接将泵车的左前支架支撑在池墙上,泵车因左前支架无法承受压力陷入池墙内,泵管从空中砸下,致正在施工的工人死亡。因此,案涉车辆并非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也未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定性正确。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该答复内容仅适用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并不适用于本案车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对此类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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