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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王**与射阳县**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王**与被告射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钮树勋、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注:((2014)射民初字第0660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因此案尚未审结,而本案须以(2014)射民初字第0660号案件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现被告已撤回另案起诉,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王**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将位于合德镇发宏街3号由南向北第十一间门市出售给两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发现被告单位出售给原告的上述房产所属土地系被告租赁取得,尚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税务部门还应对被告销售房屋收入征收销售建筑物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因被告不予缴纳,原告只得先垫付土地出让金、契税、营业税等。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32430元;销售建筑物产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类税费41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出让金31485元及土地出让金的契税945元的发票各

一张。

2、过户档案一份:内容有房产各种税费32688元票据、房产契税8640元票据、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2011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双方对房屋买卖所发生的过户税费明确约定由购买户承担,原告购买后缴纳了所有的税费,这种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对税费的认知程度,同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这种约定合法有效,故因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

2、提交手机短信记录一份。

2014年1月3日本院依职权对仇红琴调查笔录及附页三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已约定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买受方承担,故原告提交这些税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如无约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出让金由卖方承担,契税由买方承担,印花税各半承担,但有约定就依约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因为这份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成交的价格也不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而是原告为了少交部分税收所确定的价格,同时这份协议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当着房管部门的面签订的,而是拿到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之前的约定,之后在过户时又形成了新的约定,应当以后一份协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本单位股东、职工发出报名通知一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公司位于发宏街3号楼由南向北第十一间门市进行出售。同年5月6日,朱**及原告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及朱**,房屋价款为399800元,原告倪**及朱**于2011年5月14日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过户所需税费均由原告倪**及朱**承担,被告提供办理手续,过户时间不影响交付时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倪**依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倪**。后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倪**、王**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就同一房屋的买卖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68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过户所需税费依法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11年9月6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须在该协助办理期满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被有关部门告知应向相关部门交纳销售建筑物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计币32688元后,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上述费用。对上述税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恒**司售给原告的房屋,在竞买时由原告倪**与朱**一起报名购买,后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均为原告倪**、王**。

2015年3月4日原告倪**、王**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销售建筑物产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各类税费326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依据第一份合同中约定“过户所需税费均由原告倪**及朱**承担”,依据该约定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种如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除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半承担外)不同于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这些费用依法应当由出卖人承担;依据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税费依法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此,无论依据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税种如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除印花税由买卖双方各半承担外)计币32544元均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射阳县**限公司返还原告倪**、王**房屋建筑物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3254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倪**、王**负担617元,由被告射**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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