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有限公司与江苏豪**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盐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豪**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盐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1031.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除本院已强制执行到位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外,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