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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巴**、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巴**、中华联合**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公司”)、马**、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马**,被告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巴**的委托代理人董**、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巴**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为该车上乘客),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交叉路口时,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无号牌小型轿车又与头南尾北临时停放在G204线与阜阳路交叉路口北侧由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另悉,被告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驾驶的车辆无保险。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15923元(不含被告马**垫付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阜**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CT诊断报告单5份、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4、结婚证、房产证、原告妻子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交通费发票4张。6、鉴定费票据2张。

被告辩称

被告巴**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巴召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是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相关损失应由其他两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偿,两个交强险应足够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被告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垫付的7425.8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马**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25.84元。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但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乘车辆与马**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其已经受伤,后马**车辆撞上我司承保车辆,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中华**公司、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马**、中华**公司、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马**、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认为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认为由法庭审核,证据6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华**公司、马**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60天,护理、营养期限认可。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巴**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唐**)沿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G20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马**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无号牌小型轿车又与头南尾北临时停放在G204线与阜阳路交叉路口北侧由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陈**、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陈**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唐**均无责任。原告陈**伤后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625.84元。被告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驾驶的车辆无保险。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部损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本院查明

另查: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唐修付书面陈述其自愿放弃主张在该起事故中自身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

原告起诉时将陈**亦列为被告,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2、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3、原告的伤情是在被告巴**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时产生,后无号牌小型轿车又与陈**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性,陈**驾驶的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苏J×××××号车辆的乘坐者,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公司赔偿其损失亦没有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马**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4、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7625.84元(其中原告支付200元、被告马**垫付74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822.96元(34346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

上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45.84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马**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791.84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马**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被告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0137.68元,扣减已垫付的7425.84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271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711.84元(被告马**垫付费用7425.84元已扣减,被告马**还应赔付的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户名陈**,开户行中国农**海河分理处,账号62×××12)。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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