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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郑**、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徐**与哥哥徐祝景、父亲徐**乘坐被告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盐城市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飞驰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父子三人受伤,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眼脸及额部、鼻部皮肤撕裂伤等多处创伤。交警部门认定陈**、郑**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无责任。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55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68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06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有异议;2、我是车主,我垫付16000元交给了郑**,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郑**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所收的16000元中,有10000元已经给了徐**。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20分(天气:晴),徐**与哥哥徐**、父亲徐**乘坐被告郑**无驾驶证驾驶的电动客运三轮车,在盐城市区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驰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沿飞驰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陈**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相撞,致郑**及徐**、徐**、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徐**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眼脸及额部、鼻部皮肤撕裂伤等多处创伤。2015年3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客运三轮车,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陈**驾驶J*****号小型客车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双方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郑**、陈**负事故同等要责任;乘坐人徐**、徐**、徐**不承担责任。

2015年3月2日,徐**出院,产生医疗费12558.4元,其中被告陈**支付10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21日,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职业技术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盐鉴字第16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6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3.被鉴定人徐**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没有意见,但认为三期过长与伤情不符,同时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如果原告以后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我们对伤残不予认可,因为必须治疗终结后才能评残,所以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徐**系江苏快**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14日,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驾驶员徐**同志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该同志系实行里程费工资形式,在事故治疗期单位无法计发其工资。直至2015年7月中旬上班后,单位才按里程计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安全奖金、节油奖金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968元、二个季度平均安全奖金269元、六个月的平均节油奖金129元,合计3366元,扣除单位每月发放工资1168元,原告每月误工损失2198元。

苏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陈**,陈**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即郑**、陈**负事故同等要责任,徐**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徐**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2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的误工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2198元,确定误工费8754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徐**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3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内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提供衣物票据,酌情认定原告衣物损失物损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0160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

1、被告人保**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保留份额,故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金额为38200元,即医疗费用3000元,伤残费用3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38200元。

2、被告人保**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1960元,即被告人保**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37176元(61960.4*60%)。

3、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已支付给原告徐**的1万元,由徐**返回给被告陈**。

4、被告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与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郑**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1960元,即被告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784元(61960元*40%)。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郑**、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38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37176元,合计75376元。

二、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回给被告陈**1万元。

三、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24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郑**各负担920元,被告陈**负担13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郑**、陈**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原告徐**66756元。(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87,持卡人徐**。)直接支付陈**7600元(已扣除徐*洪案中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020元给徐*洪)。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费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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