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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陈**、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斑竹袜业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孙**、永诚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安**公司负责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永**公司负责人齐**的委托代理人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凤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是斑竹袜业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8日下午,因公司业务需要,集体乘坐公司陈**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当晚8时56分左右,该车行驶至盐都新区新204国道与鹿鸣路交界处因避让被告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孙**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我等七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与我等七人无责任。现经鉴定,我构成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陈**、斑竹袜业公司共同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9364.6元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乘坐险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案中,通过警方的事故草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均未涉及我司承保的李**驾驶的车辆,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是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时,将我司承保车辆牵入此案,更不可能是承担主要责任。苏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8级伤残,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证据。护理认可四个月,标准认可60元/天;精神抚慰金偏高;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期限认可三个月,标准认可9元/天;在伤残鉴定报告中提到的二次手术为取内固定期间”三期”应予剔除;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认可。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我们的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即使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事故还有其余的伤者,我司请求法院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其他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苏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无异议,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陈**、斑竹袜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斑竹袜业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8日20时56分许,陈**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04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因避让李**驾驶的沿新204国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04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左转弯的苏J小型轿车,致使苏J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孙**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苏J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李**等七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两肺轻度挫伤、腰3左侧横突稍分离,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与原告李**等七人无责任。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孙**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陈**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根据李**的申请,于2014年4月3日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杨**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四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李**等无责任。被告**公司虽对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安**公司依法应按事故认定对原告等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永**公司应在无责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人**司在本案中赔偿座位险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是斑竹袜业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斑竹袜业公司承担。原告李**主张的”三期”费用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费用,但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告”三期”鉴定时限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8元/天u003d1062元、营养费100天9u003d900元、误工费2711.50元/月5个月u003d13557.50元、护理费100天70元/天u003d70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031%u003d201735.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985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57.5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9855.1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177696.5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60元,被告江**限公司赔偿57898.53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李**,开户行农行南秦南支行,账号:6278)。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08.50元,由原告李**负担98.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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