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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2014年11月19日7时30分,被告陈*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实验小学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陈*观察疏忽,发生碰撞,致杨*平受伤,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并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平不负责任。苏J×××××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不计算车主和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3054.16元、护理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5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牌号为苏J×××××;3、车辆行驶证是我妻子名字,由我妻子缴纳的保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486.93元(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9天护理费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7时30分,陈*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实验小学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陈*观察疏忽,造成事故,致杨**受伤,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并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1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9486.93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陈*支付4486.93元。陈*支付9天护理费,其余12天的护理费由原告支付。同年11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诉至本院。同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7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综合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80日;3、后续治疗(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同时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以后发生股骨头坏死等情况,其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的妻子,苏J×××××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5486.93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陈*支付4486.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医疗费用合计27484.93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070元(其中应返还被告陈*6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合计70889元。(9)财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9)项合计98373.93元。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0889元(其中伤残损失7088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但应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肇事客车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7484.93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已支付的医疗费4486.93元,护理费63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80889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7484.93元,合计98373.93元。

二、原告杨**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医疗费10000元,返还被告陈**付医疗费4486.93元、护理费630元。

三、被告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184.5元,由被告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杨**85441.5元(98373.93元-10000元-2932.43元元)(户名:杨**;开户行:盐**银行人民路支行;账号:62×××44),给付陈*2932.43元(4486.93元+630元-2184.5元)(户名:陈*;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账号:62×××18)。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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