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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12年5月21日陈**从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公司)购得苏J×××××中型厢式货车,同年6月5日在人保盐都支公司处为上述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的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2万元和车上人员险每人1万元。2012年7月10日,陈**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该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8.80公里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苏J×××××号重型封闭货车,致苏J×××××车上三人全部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另外两人刘**、刘*无责任。苏J×××××号重型货车经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7000元,陈**已赔偿履行完毕。苏J×××××经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54000元,陈**还支付了施救费410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3000元,另外,苏J×××××车上三人受伤,每人1万元。陈**向人保盐都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请求判决人保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陈**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内支付5000元的85%后按70%即2975元,车损险内支付车辆损失54000元的85%即45900元,施救费3485元、评估费2550元;车上人员险3万元的85%即25500元,合计赔偿陈**各项损失保险金8241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盐都支公司原审辩称:1、陈**的车辆由该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但是陈**投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超载,所以该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陈**从宏远**公司购得苏J×××××中型厢式货车,同年6月5日在人保盐都支公司处为上述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的过户手续。其中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12万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其中驾驶员险1座,乘客险2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机动车车损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二)……同年7月10日,陈**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该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8.80公里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苏J×××××号重型封闭货车,致苏J×××××车上三人全部受伤(车上另外两人刘**、刘*),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2)第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刘*无事故责任。苏J×××××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射阳支公司投保,经该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7000元,陈**对其赔偿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9月6日,人保盐都支公司对苏J×××××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22705元。车主陈**不予认可,遂委托江苏方**限公司评估,经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4000元。苏J×××××货车支付了吊车费、运车费410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3000元。2013年4月21日,陈**先后委托盐城市**汽车快修站、盐城**新区真巧手汽车事务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4000元。陈**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货车原系宏远**公司所有,在2011年11月21日宏远**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2012年6月5日,该保险车辆从宏远**公司过户至陈**名下时,保险公司未对陈**履行说明义务。

原审再查明:因陈*、刘**、刘*受伤,三人均在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苏**民法院审理查明,陈*用去医疗费用27731.72元,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刘**用去医疗费用37831.24元,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刘*用去医疗费用22364.90元,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3年7月15日,江苏**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损失4万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陈*损失29222.23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损失4万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陈*损失21612.47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损失4万元,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陈*损失53640.11元。同年8月27日,陈**赔偿陈*医疗费用27730元;8月30日,陈**分别赔偿刘**、刘*医疗费用37830元、223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向人保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盐都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向人保盐都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享有得到赔偿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苏J×××××货车超载是否属于人保盐都支公司拒赔范围问题。保险公司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盐都支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已尽了提示义务。现因人保盐都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陈**车辆发生事故是超载直接导致,而陈**车辆确实存在超载情况,故应按条款的约定情形,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款应分别增加免赔率5%、10%。不计免赔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陈**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依约扣除不计免赔。陈**的车辆损失为54000元,因对方也是机动车辆,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对剩余款项部分,陈**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车损保险条款约定,并在此数额上增加5%的超载免赔率,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进行赔偿,即为44200元。关于对方车辆损失,陈**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款项扣除15%的免赔率的基础上再要增加10%的超载免赔率,再按照70%计算相应的赔款,为2625元。陈**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车上人员三人均受伤,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陈**按照保险限额,扣除15%的免赔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30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均按85%主张,予以认可。综上,人保盐都支公司应当赔付陈**各项损失保险金78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人保盐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保险赔偿金78360元。如果人保盐都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陈**负担490元,人保盐都支公司负担17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盐都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实际价值仅为24000元,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车损为54000元,与其实际价值不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而一审法院按54000元的车辆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3000元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评估费用显然是间接损失,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车辆价值仅为24000元与事实不符,车辆实际损失54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1、答辩人车辆为解放CA5075XXYPK2L4Z中型厢式货车,购于2003年11月底,新车购置价为158000元(不含购置附加费),上诉人电脑系统内最低配置的购置价为120000元,故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为120000元,也就是说投保120000元即属于足额投保。根据2013年1月14日商务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中、轻型载货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尚可延期使用5年,即答辩人的车辆使用年限为20年,报废日期为2023年11月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使用年限尚不足9年,离报废还有11年多。该车原系朋友挂靠在宏远**公司经营,2012年5月底答辩人以85000元的价格购得,车辆修好后答辩人以835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2、答辩人的车辆有江苏方**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损失为54000元,该报告书对损失的具体项目均有相应的照片印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对该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重新鉴定的机构,但上诉人拒绝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免赔率后支持4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1、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要求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或者指定修理厂修理,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迟迟没有答复,答辩人只得在交通事故发生3个月后通过江苏方**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故评估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评估费是处理该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支持85%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明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发生减损,仍要求投保人以投保车辆的原有价值进行投保,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只有24000元,与其为被上诉人办理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价值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有争议时,应当共同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陈**在电话通知保险人后即委托了江苏方**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已经准许,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重新鉴定。江苏方**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虽然是陈**单方委托,但其鉴定过程及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上诉人亦未能提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的具体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评估结论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的问题。本案车辆评估费用是投保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城市盐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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