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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中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与被告杨**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虎友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杨虎友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虎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据载明:“今借到王本中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中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中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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