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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江苏翔**限公司、安徽省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安徽省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安徽省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袁**经工友介绍由冯*雇佣,在被告翔*公司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0月14日晚上9点,原告在加班过程中在工地上摔倒,后回到住处,工友沈**将原告送至盱眙**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16.37元,后转入淮安**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562.37元,2013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16日原告遵医嘱到淮安**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0元。经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江*公司给付的43800元,对其他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加班过程中受伤,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129056元。

被告翔*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原告和冯*之间是劳务关系。2、我方没有侵权且已经履行管理义务。照明和防护工程都是在劳务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且之前有约定出现事故由分包单位承担责任。3、我方对分包方的选择没有过失。4、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且这次的相关损害无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当。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公司辩称:1、原告损伤发生的合理费用我方愿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费用不合理且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翔**司将其承包的盱眙雨润广场项目1#、2#、3#楼及停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公司,原告袁**受雇于被告江*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0月14日晚,原告在加班过程中从没有照明的楼梯上摔伤,在工地上摔倒,在盱眙**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16.37元,后转入淮安**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562.37元,2013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16日原告遵医嘱到淮安**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0元。经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案发后,被告江*公司垫付医疗费43800元,对其他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盱眙**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淮安**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记录,盱眙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翔*公司2013年10月8日关于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袁**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42418.74元(2516.37元+38562.37元+140元)

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

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

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

误工费19720元(32538元/年÷365天*210天)

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矫形器费用550元

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酌定)

鉴定费3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0934.74元。

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在被告江*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但其提供了加盖盱眙县马坝政府公章的所在居委会证明其只有承包地1.5亩,主要以打工为生的证明,且原告事发前在被告江*公司工地做钢筋工,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淮安**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明确注明原告袁**需佩戴腰围,故对于原告矫形器费用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于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院已经按照50元/日标准支持护理费用,原告主张400元护理服务费应包含在其中,本院不宜重复支持。被告江*公司拥有相应资质,被**公司将业务分包给被告江*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本人未尽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过错,本院酌定20%即28186.95元,剩余80%即112747.79元应当由被告江*公司负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3800元,则被告江*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袁**68947.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共计68947.79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袁**负担100元,由被告安徽省宣**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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