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嵇亚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从元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17次向原告购买肉类等食材合计价值6595元,后被告只给付货款482元,剩余货款6113元未能结清。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农家乐材料报销封面清单一份,及销售清单16张,证明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提供肉类食材,合计6595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销售给其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向被告嵇**供应肉类食材。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嵇**差欠原告陆**货款6595元。当日,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院农家乐餐饮店的员工朱**向原告陆**出具农家乐村料报销单一份,载明:供货商陆**,材料为肉,应报金额6595元等内容。被告嵇**在该据下方签字确认。被告嵇**在向原告支付了482元的货款后,其余货款未能支付,原告陆**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嵇**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1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货款61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