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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孟**系三五九口腔科医生。2011年5月,潘**因牙髓炎至三五九医院进行诊治。孟**为潘**进行了诊治,并对患病牙齿进行了联冠修复。2014年5月,潘**因牙齿缺损伴根尖周炎,再至三五九医院进行治疗,孟**为潘**进行了诊治,并对牙齿进行了修复治疗。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潘**出现头痛、胃痛、胸口痛、肚子痛、腰痛、手指脚指痛等身体多处疼痛情况,并至多家医院诊治,但未能确定病情及病因。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含义为: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2.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本案中,潘**作为患者至三五九医院进行治疗,若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应以三五九医院作为责任人要求赔偿,其以医务人员即孟**作为被告,于法无据。审理中,潘**主张身体的多处疼痛系因孟**在治疗其牙齿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引起,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潘**未能主张其所述病痛与牙齿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审理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赔偿误工费总计16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文辩称:孟*文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孟*文系中国人**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的工作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三五九医院承担。孟*文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潘**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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