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徐州利**有限公司、孙**、窦**的银行存款49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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