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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康**曾从原告处赊销电动车,至2012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欠款50000元,下余欠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曾从原告处赊销电动车,至2012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康**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予以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货款壹拾伍万(¥150000).康**2012.11.18。”。出具上述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014年2月分两次偿还欠款共计50000元,对于下余欠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要求被告康**支付欠款13882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康**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康**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康**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引起纠纷系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对此被告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剩余欠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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