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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民委员会与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邮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凌生珠及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一组后荒田*的20亩荒田发包给被告进行水产养殖。双方约定了承包金及给付方式,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承包金,另由于政府部门已将上述土地及周边土地用于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原告先后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5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让出土地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拒绝腾让出土地。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承包金25720.48元(原告当庭变更标的为1120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就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一组后荒田*的20亩荒田承包的口头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让出上述荒田;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一组后荒田*的20亩荒田发包给被告进行水产养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对于承包金及给付方式均为口头约定。嗣后,被告将上述荒田开发为鱼塘。200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承包金,截止2014年被告共累计拖欠原告承包金11200元。由于当地镇政府拟将上述荒田及周边土地用于发展光伏发电产业,原告与高邮市**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5日共同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告知书后10日内主动腾空让清所占用的上述鱼塘及塘埂上的一切附属设施,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的上述20亩荒田的四址为:东至甘临路、南至生产河、西至凌元华户、北至黄有来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凌**鱼塘所欠上交明细表》、《告知书》各一份、《内部往来明细账》十份在卷予以佐证。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自1992年起原告即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一组后荒田*的20亩荒田发包给被告进行水产养殖,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占用荒田进行水产养殖经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承包金,但被告自2001年起即开始拖欠原告承包金,直至2014年已累计拖欠原告承包金112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也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且原告亦已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但被告仍拒不腾让出所承包的20亩荒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就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一组后荒田*的20亩荒田承包的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让出上述荒田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民委员会承包金人民币11200元;

二、解除原告高邮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凌**就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一组后荒田*的20亩荒田承包的口头协议;

三、被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让出其向原告高邮市**民委员会承包的20亩荒田(四址范围为东至甘临路、南至生产河、西至凌元华户、北至黄有来户)。

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邮**民委员会负担125元,由被告凌**负担97元(此款原告高邮**民委员会已预交,被告凌**负担的97元诉讼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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