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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于军、于*、浩**司、恒**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于军(亦被告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与被告浩**司、恒**公司、于*、黄*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浩**司、恒**公司、于*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于*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归还该笔借款,逾期则每日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追讨该借款的一切损失。2015年6月27日,被告于*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8月8日,被告黄*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于*所欠原告借款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现诸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浩**司、恒**公司、于*、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逾期利息87502元及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黄*对上述借款在人民币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浩**司、恒**公司、于军、于*、黄*共同辩称,借款1600000元客观存在,但被告认为原告姜**与邵某某系共同的出借人,被告先后向邵某某和原告姜**出具借条四张,至今已偿还人民币4135000元,此外,还向邵某某过户房产一套,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追加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姜**和邵某某的共同借款,原告姜**与邵某某系合伙人,应将全部借款汇总,由双方核对账目进行结算,原告利用被告的无知获取不当利益,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于军、恒**公司、浩**司共同向原告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姜**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00),农行卡于军,6228483422870712315。案外人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5年4月27日,原告姜**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于军上述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600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于*向原告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父亲于军所借姜**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此款于军无能力偿还,本人自愿替于军偿还此款(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注:姜**由于追讨此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承诺人:于*。2015年8月8日,被告黄*向原告姜**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一、因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本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现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二、债务人如在担保书签订15日内未能按时足额现金偿还借款中的伍拾万元(¥500000),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黄*。2015年8月25日,原告姜**向被告黄*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此款代替于军还款原黄*担保500000元降为300000元整,收款人:姜**。2015年10月4日,原告姜**向被告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人民币捌万元整(代于军担保伍拾万元还款担保余额贰拾贰万元整)。现原告姜**以诸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姜**明确表示放弃向担保人邵某某主张担保权利。诸被告认为,原告放弃担保说明原告与案外人邵某某系合伙借款。被告于军和恒**公司当庭述称,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所欠原告的利息。对被告所称其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卡中汇入人民币1100000元一节,该笔款系被告对2015年1月26日出借给原告1050000元借款的偿还(含50000元利息),该款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案涉借款无关。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原告姜**、被告于军、于*、浩**司、恒**公司、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军、恒**公司、浩**司共同向原告姜**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姜**所持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黄*已向原告姜**归还借款28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于军、恒**公司、浩**司实欠原告姜**借款人民币1320000元。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姜**可随时向被告于军、恒**公司、浩**司主张还款,现原告姜**主张被告于军、恒**公司、浩**司归还借款132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皓自愿对被告于军所借原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于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于军、恒**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所欠原告姜**借款之利息,此系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一节,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姜**主张被告黄*承担借款3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一节,被告黄*已清偿借款280000元,担保书明确约定其对借款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黄*仅对借款2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称原告姜**与案外人邵某某是合伙人一节,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军、泰州**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姜**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于军、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借款利息人民币121475.32元及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给付的利息。

三、被告黄*对被告于军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88元,由原告姜**负担3570元,被告于军、浩**司、恒**公司、于*、黄*共同负担21418元(原告姜**已预交,被告于军、浩**司、恒**公司、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99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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