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间,被告人乔*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先后七次容留陈*、成*、李*、夏*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吸食冰毒。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吸食冰毒。
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吸食冰毒。
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成*吸食冰毒。
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成*吸食冰毒。
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李*吸食冰毒。
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李*、夏*吸食冰毒。
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夏*、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乔*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先后七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