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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间,被告人乔*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先后七次容留陈*、成*、李*、夏*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吸食冰毒。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吸食冰毒。

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吸食冰毒。

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成*吸食冰毒。

5、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成*吸食冰毒。

6、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李*吸食冰毒。

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在赣榆区墩尚镇墩二村其家二楼客厅容留陈*、李*、夏*吸食冰毒。

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夏*、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乔*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先后七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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