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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限公司、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建设”)因与被上诉人沈**、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眙县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高**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盱眙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沈**自1995年以挂靠形式依附原盱眙**筑公司(以下简称“原二**司”)做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采取由原二**司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并指派原告为工地代表的方式,工程款亦由承建单位结算给原二**司,从原告二**司走账后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原告沈**。2011年1月11日,原二**司改制为高**司。2013年1月6日,原二**司副经理高**及会计侍**向原告出具一张同意原告从1995年挂靠原二**司尚欠工程款63452.25元入账的证明,并将上述款项实际挂账。上述款项一直未得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告沈**诉称,原告于1995年挂靠原二**司,至2013年1月6日,双方结算,原二**司欠原告沈**63452.25元,由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人高**和会计侍步兰出具证明给原告。原二**司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1月1日改制为高**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盱眙县住建局留守处负责处理,后原告多次找盱眙县住建局及其设立的留守处要求处理债务,但被告一直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沈**工程款63452.25元及利息35448元(上述利息自双方口头约定入账之日2008年6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6日证明出具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盱眙县住建局辩称,其系国家机关,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二**司已经改制为高**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二**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二**司尚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高*才与王**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时,二人均已不是高**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高**司作出任何的结算承诺和认可相应的事实。原二**司于2011年改制,改制时由盱眙县县政府和盱眙县住建局的相关文件均表明原二**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被盱眙县住建局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高**及侍**系原二**司的经理及会计,原二**司改制后,二人在盱眙县住建局设立的原二**司留守处工作,负责处理原二**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1月6日,高**及侍**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二**司差欠原告沈**工程款63452.25元,并将上述款项实际挂账。原告沈**无建筑业资质,其与原二**司之间挂靠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沈**已经实际在工程中投入人工、材料等成本,所结工程款后被原二**司占有,原二**司应当返还。2011年1月11日原二**司经过改制,现企业名称变更为高**司,非设立新的企业,故被告高**司应承继原二**司的债权债务。被告高**司当庭辩称其只购买原二**司资质所有权,原二**司债务应由盱眙县住建局承担。本院认为,盱眙县住建局与高**司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盱眙县住建局改制文件中提出设立留守负责处理原二**司改制前剥离的债权债务,只是一种清理责任,并非债务加入行为,故被告盱眙县住建局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沈**与原二**司之间的挂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对原告沈**诉请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工程款63452.25元;二、驳回原告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高**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沈**自1995年以挂靠形式依附原二**司做工程,原二**司欠其工程款63452.25元缺乏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盱眙县住建局对沈**主张的欠款不承担支付义务,而由高**司承担支付义务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答辩称,上诉人是通过企业改制,将名称变更高**公司,法人主体并未注销,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

盱眙县住建局答辩称,盱眙县住建局仅是原二**司的主管机关,原二**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原二**司自己享有或承担,上诉人要求盱眙县住建局承担相应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原二**司改制时,原盱眙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甲方)与昆山高**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原二**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以竞拍价转让给乙方……,该企业变更前对外的债权债务及员工应承担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根据该公司盱二建发(2011)1号《盱眙**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第四条确认,原二**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剥离,由盱**建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处理。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盱眙**工程公司改制后办理营业执照的证明》,原二**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剥离后,由盱**建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盱眙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与昆山高**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的效力;2、盱眙县住建局和高**司对沈**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盱眙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与昆山高**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是基于原二**司的经营状况,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所实施的企业改制行为,该协议虽然在文字表述中使用“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转让”,但其实质是企业改制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符合当时政府对企业改制相政策的规定,故协议应当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施工资质转让协议且认定该协议无效不当;

二、盱眙县住建局和高**司对沈**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转让盱眙**工程公司施工资质经营所有权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对盱眙县住建局及高**司产生拘束力,盱眙县住建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虽然该协议系原盱眙**管理局与昆山高**限公司签订,但在一审诉讼中,沈**将上述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说明其对该协议是认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变更为企业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于沈**的债务,盱眙县住建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高**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启久工程款63452.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合计5608元,均由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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