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夏**、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夏**、许**、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3月1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夏**、许**、徐**及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被告夏**、许**夫妻关系,被告许**、徐**系夫妻关系,被告夏**、许**合伙从事货架个体销售。2013年初至年底,被告夏**、许**多次向原告购买木制货架。截止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夏**、许**尚结欠原告货款225000元,被告夏**、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为此,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许**、许**、徐**辩称:被告夏**、许**合伙从事货架销售,并于2012年4月在湖南注册成立了长沙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被告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夏**、许**是以尚**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结欠原告货款225000元属实,但对账后,原告从4被告处拿走了价值11244元的配件,对此应当从上述欠款中折抵。上述结欠款项系尚**司所欠,也应当由尚**司承担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熟市**业设备厂业主。被告夏**与许**,被告许**与徐**均系夫妻关系。尚**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徐**。2014年1月27日,被告夏**、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陆*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元)备注:在2014年还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余款在2015年底付清”。被告夏**、徐**分别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署了各自的姓名。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2年年初到2013年年底,被告夏**、许**多次向其购买货架,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2年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夏**、许**尚结欠其2013年的货款225000元未付,被告夏**向其出具了欠条,因为当时被告许**不在,就由熟悉双方业务的被告许**的妻子徐**在欠条上代为签字。被告并单方面承诺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仅以价值11244元的货物折抵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未付。被告夏**、许**、许**、徐**则表示:双方业务于2012年5月开始时,被告夏**口头告知原告其以尚**司员工身份与原告发生业务,由原告交给被告的1份销售清单中客户栏写的是尚**司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双方业务于2013年年底结束。2014年经双方对账,尚**司结欠原告2012年、2013年货款共计225000元,被告徐**作为尚**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夏**作为尚**司股东分别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上还款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尚**司现已不再经营了。被告并向法庭提交了销售清单复印件3份、销售清单10份及尚**司出具的证明1份,3份销售清单复印件载明:2012年5月23日、6月9日、6月14日,被告夏**从原告处收取了货架等货物,其中,第2份清单客户栏写明为尚**司,其余2份清单客户栏写明为被告夏**。10份销售清单反映2013年1月至9月,被告夏**从原告处收取货架等货物,10份清单客户栏均写明为被告夏**。证明载明:本案欠款系尚**司欠款,与四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系尚**司工作人员夏**及法定代表人徐**在处理尚**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时所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被告夏**并未口头告知其是以尚**司员工名义与其发生业务,与其发生业务的是被告夏**、许**个人,而不是尚**司,被告也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对3份销售清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虽与尚**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数额较小,均已结清。10份销售清单上客户栏均注明为被告夏**,销售时间也为2013年,与其主张相一致。被告徐**系尚**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对尚**司恶意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所涉业务未开票,已付货款均由夏**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销售清单、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认为被告夏**、许**以尚**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徐**以尚**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所欠款项应当由尚**司承担,原告则认为被告夏**、许**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徐**以被告许**妻子身份代被告许**在欠条上签名。对于上述两种不同主张,四被告提交了1份客户栏载明为尚**司的销售清单复印件,原告对该份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被告提交的其他多份销售清单均载明客户为被告夏**。虽原告表示曾与尚**司发生过较少的业务往来,但原告同时否认本案欠款系尚**司结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夏**、徐**均有签名,欠条中并无尚**司结欠原告货款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出具欠条后以4被告财产折抵债务及被告通过夏**等个人账户支付货款等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对4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夏**、许**合伙从事货架销售及被告夏**、许**结欠原告货款225000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夏**与许**,被告许**与徐**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徐**对被告夏**、许**上述各自债务应分别共同清偿。原、被告均确认对账后被告以价值11244元的货物折抵了部分欠款,故对此予以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13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对被告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对被告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夏**、许**、许**、徐**负担44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夏**、许**、许**、徐**负担部分,由被告夏**、许**、许**、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夏**、许**、许**、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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