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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理诉被告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理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至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为中**院药剂科病区,每月工资1500元至1550元,未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亦正常上班。2014年11月11日起,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足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035元(1525/21.75×3×11-275);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845元(1525/21.75×2×113);3、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50元(1525/21.75×3×5);4、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半人工资5425元(1525/2×7);5、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25元(1525×13);6、被告补足高温费8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半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劳动报酬,并非计件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双方已经签订两期书面合同,并经原告签收。关于高温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且原告是在室内工作,按照规定不应支付高温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12月,张**入职汇**公司,在中**院担任送药工作。张**上班时间分为白班时间与晚班时间,白班系单休,晚班上班时间为17:30-22:00,每天上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2014年11月11日,张**离开晚班岗位。2014年12月5日,汇**公司向张**发出劳动协议终止通知书,载*因劳动协议将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单位研究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务关系将于2015年1月5日解除。2014年12月17日,张**离开白班岗位。

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张**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3575.1元、3694.17元、3786元、3645元、3564元、3595元、3520元、3520元、3696.91元、3737.65元、2620元。2014年1月,张**上白班26个,其中双休日4天(1月26日休息日系调休,正常上班),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2月,张**上白班22个,其中双休日2天(2月8日休息日系调休,正常上班,张**当天未上班,调至2月9日),法定节假日1天;2014年3月,张**上白班26个,其中双休日5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4月,张**上白班26个,其中含双休日4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4年5月,张**上白班25个,其中含双休日4天(5月4日系调休上班),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6月,张**上白班24个,其中含双休日4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7月,张**上白班26个,其中含双休日加班4天,无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8月,张**上白班27个,其中含双休日5天,无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9月,张**上白班27个,其中含双休日4天(9月28日为国庆节调休,为正常上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14年10月,张**上白班24个,其中双休日4天10月11日系国庆节调休,正常上班),法定节假日1天;2014年11月,张**上白班25个,其中双休日5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12月,张**上白班14个,其中双休日2天,无法定节假日加班。2014年度,汇**公司向张**支付了两个月高温费280元(140元/月×2个月)。

2014年12月1日,张**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张**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张**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张**其他单位下岗人员,社保由原单位缴纳。其在审理中明确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为白班工资,关于晚班工资公司已经按50元/天与其结算完毕,小月为1500元,大月为1550元。关于半人工资,张**解释为2014年4至11月期间,医院病区增加19个,其送药病区由28个增加至47个,工作时间没有变化。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张**陈述汇**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白班劳动合同,晚班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为晚班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张**白班上班时间。张**陈述其白班上班时间为8:00-12:30、14:00-17:30,共计8小时,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南京汇仁**司中大医院运送员工,基本工资为1860元,不缴社保加100元,共计1960元,工作时间是上午8:00到12:30,下午是14:00到17:30,星期六和星期天上班算加班,特此证明。张**、苏双带、王**等8人于2014年11月在该证明中签字。

证据2:运送药房班岗位职责2份(复印件)。均载明8:00到岗,晨交班,9:00-12:3014:00-17:30病区药房送药,做好交接记录,17:30下班。其中一份复印件页眉为“南京汇**有限公司”,页脚标注电话、传真、E-mail、网址。

证据3:工作表现4份。工作表现系张**书写其在中**院工作表现和服务态度较好,明确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30,下午14:00-17:30,每周六天。中**院各科室病区在工作表现中加盖印章。

汇**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陈述张**白班工作时间为8:00-12:15、14:00-16:45,共计7小时,并提供张**、胡**、苏双带等8人签字的运送工作时间单,载明周一至周五上班时间为8:00-12:15、14:00-16:45,16:45-17:30是轮流留守时间(一人一周一次),周六、周日上班时间为8:00-12:00,下午14:00-17:30为轮流留守时间(3-4人轮流)。张**对运送工作时间单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辩称是在冯**诉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公司为该诉讼要求其和其他员工签字,并非真实情形。汇**公司则称在冯**案中,冯**提供的证人冯某陈述每天上班时间上午为8:00至12:00,有时会有延迟,下午14:00至16:45,每人每周一次留守至17:30。

为查明张**白班工作时间,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至中**院调查,医院药房工作人员告知送药人员(汇**公司)同医院上、下班时间,上午工作时间为8:00-12:00,下午工作时间为14:00-17:30,但上午工作一般要至12:30,下午一般工作至17:00。

本院认证如下:张**与汇**公司其白班时间存在异议,本院经调查,认可中大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的陈述,张**白班上班时间为7.5小时(4.5小时+3小时)。

2、张**构成。张**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970元,系**安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即为白班工资,晚班工资标准双方口头约定为1500元(30天)至1550元(31天)不等,合计为3500元左右。其提供汇**公司的工资制度汇编,明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20元(2014年7月份后变更为1480元)、基本补助(餐*)100元、治疗服务奖40元(药品未损坏)、文明服务奖30元(服务态度)、满勤奖30元、岗位补贴100元、未缴社保补贴100元、工龄工资(每年10元)。汇**公司则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张**基本工资为1480元,每月多发的钱款包含白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晚班的延时加班工资。关于张**的工资构成,汇**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清单。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故用人单位制作、保留劳动者工资构成明细,并交由劳动者核对确认。本案中,汇**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张**劳务报酬为最低工资标准,但对于其每月向张**实际发放的金额未能提供工资明细,本院对汇仁恒安主张的多于最低工资标准全部为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汇**公司未能提供张**工资明细,故本院采纳张**意见,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本补助100元+质量服务奖40元+文明服务奖30元+满勤奖30元+岗位补贴100元+工龄工资20元(张**此时入职两年,工龄工资为20元)。因张**社保为其他单位缴纳,汇**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社保补贴,故张**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11月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至1630元,故工资应为1950元),其超过1800元(1950元)以上的部分为加班工资。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张**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二、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半人工资;三、汇**公司是否应当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高温费。

一、关于汇**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张**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张**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4年11月份后为1950元/月),每月实际发放金额高于1800元(1950元)部分为其加班工资。关于其加班工资基数,汇**公司主张为1480元,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故本院以张**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其晚班每天延时4小时,月延时加班工资约为1862元(1800/21.75/8×4×150%×30天),其确认延时加班工资为1500、15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张**只主张其白班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计算如下:

2014年1月1日,张**所发工资为3575.1元,则按张**计算,晚班工资为1550元,则其余款项2025.1元含白班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5.1元(2025.1-1800)。当月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20.68元(1800/21.75/8×7.5×200%×4),应补发395.58元;2014年2月,张**所发工资为3694.17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张**认可的延时加班工资1500元,余款394.17元为其白班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当月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32.76元(1800/21.75/8×7.5×300%)、双休日工资为310.34元(1800/21.75/8×7.5×2×200%),合计543.1元,应补发148.93元;2014年3月,张**所发工资为3786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张**认可的延时加班工资1550元,余款436元为其白班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当月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为775.86元(1800/21.75/8×7.5×200%×5),应补发339.86元;2014年4月,张**所发工资3645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晚班工资1500元,剩余345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32.76元(1800/21.75/8×7.5×300%),双休日工资为620.69元(1800/21.75/8×7.5×4×200%),合计853.45元,应补发508.45元;2014年5月,张**所发工资3564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晚班工资1550元,剩余214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双休日工资应为620.69元(1800/21.75/8×7.5×4×200%),补发406.69元;2014年6月,张**所发工资为3595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晚班工资1550元,剩余245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双休日工资应为620.69元(1800/21.75/8×7.5×4×200%),补发375.69元;2014年7月,张**所发工资3520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晚班工资1550元,剩余170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双休日工资应为620.69元(1800/21.75/8×7.5×4×200%),补发450.69元;2014年8月,张**所发工资3520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晚班工资1550元,剩余170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双休日工资应为775.86元(1800/21.75/8×7.5×5×200%),补发605.86元;2014年9月,张**所发工资为3696.91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晚班工资1500元,剩余396.91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20.69元(1800/21.75/8×7.5×4×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32.76元(1800/21.75/8×7.5×300%),合计853.45元,补发456.54元;2014年10月,张**所发工资为3737.65元,扣除基本工资1800元及晚班工资1550元,剩余387.65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20.69元(1800/21.75/8×7.5×4×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32.76元(1800/21.75/8×7.5×300%),合计853.45元,补发465.8元;2014年11月,张**所发工资2620元,其晚班上至11月11日,工资应为550元(1500×11/30),其余2070元为白班工资,扣除基本工资1950元,余款120元为白班加班工资。当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840.52元(1950/21.75/8×7.5×5×200%),应补发720.52元;2014年12月,张**工资未发,亦未上晚班,当月双休日上班2天,加班工资为336.21元(1950/21.75/8×7.5×2×200%),应予补发。汇**公司应补发张**白班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5210.82元。

二、关于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半人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张**陈述,其虽然送药区域增多,但工作时间并未发生变化,故张**主张半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公司是否应当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汇**公司已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张**主张公司应当再就晚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高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汇**公司已按每月140元/月的标准向张**支付2个月的高温费,合计280元,应当向张**补发520元高温费。

张**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班工资5210.82元;

二、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高温费52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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