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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与艾**、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艾**、赵**、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陆**、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赵**、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艾**、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赵**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性费用,固定月利率10u0026permil;,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金仅付1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赵**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赵**、杨**作答辩。

原告新**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艾**、赵**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艾**、赵**、杨*的身份以及被告艾**、赵**的夫妻关系;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艾**、赵**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性费用,固定月利率为10u0026permil;,分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付款,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情况;

4、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艾**、赵**、杨*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艾**、赵**、杨*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新**银行提供的证据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新**银行与被告艾**、赵**签订编号0042013121140015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额度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性费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固定月利率10u0026permil;,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按还款计划清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银行向被告艾**、赵**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表。本金仅付1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下欠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银行与被告艾**、赵**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编号0042013121140015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新**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艾**、赵**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银行按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艾**、赵**立即归还190000元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5u0026permil;(固定月利率10u0026permil;加收50%罚息)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赵**追偿。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月利率含罚息计15u0026permil;);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艾**、赵**、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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