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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汤**、苏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汤**、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汤**、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26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为7.755%,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利率调整,则每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对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新**公司为被告汤**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需原告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后才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按约向被告汤**发放贷款226000元,被告汤**在2014年12月31日前虽有逾期,但经催讨后尚能及时还清本金,仅欠息967.02元。2014年12月31日至今停止还款,截至起诉日已连续8期停止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发函要求归还逾期本息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向被告新**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2433元,支付利息9305.58元,共计211738.58元(计息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新**公司对被告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从被告汤**账户扣收本金2617.74元,利息4882.26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815.26元,支付利息9393.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湖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湖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新湖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直接向被告汤**行使追偿权,并可根据本案判决书就追偿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本案抵押物他项权证至今未予办理的原因是被告汤**不予配合。

被告汤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汤**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新湖明珠城紫桂苑22幢505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计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由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此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借款所购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新湖明珠城紫桂苑22幢505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抵押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工**支行于同日向汤**发放贷款226000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5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27年5月21日,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收款人户名为新**公司,贷款年利率为7.755%,逾期利率为11.6325%,逾期浮动值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发放后,汤**归还了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967.02元,此后,汤**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因汤**已连续违约达8期,工**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汤**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新**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新湖置业履行保证责任。工**分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引起本案诉争。工**分行起诉后,于2015年9月12日从汤**账户扣收861.76元用于归还本金,扣收1638.24元用于支付利息,于2015年10月19日从汤**账户扣收875.52元用于归还本金,扣收1624.68元用于支付利息,于2015年11月20日从汤**账户扣收880.46元用于归还本金,扣收1619.54元用于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汤**结欠借款本金199815.26元,利息9393.49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银**委员会批准,工**支行升格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

再查明:本案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查询单、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通知书、EMS邮寄凭证、银**(2015)143号批复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被告汤**、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支行升格为中国工**限公司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工**限公司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汤**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复利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新**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前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9815.26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欠息为9393.49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欠息计算方式继续计算)。(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苏**限公司对被告汤**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苏**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被告汤**、苏州**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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