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城西支行与蒋*、闫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诉被告蒋*、闫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审判员刁*、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蒋*、闫*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发放贷款16.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蒋*、闫*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664.98元、利息2699.6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254元;判令当被告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蒋*、闫*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蒋*(借款人、抵押人)、闫*(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2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如遇借款借据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534%。借款发放前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利率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当年执行本合同所确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内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率水平确定下一年度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利率的执行期从下一年度的一月一日到该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其所购的位于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1200号中翔丽晶×××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出现逾期,贷款人可依法起诉,要求其归还贷款。被告蒋*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蒋*、闫*在抵押人及共有人处签字。

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蒋*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6.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商用按揭,月利率为5.4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计划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计划还款金额为16.2万元,每月15日还款。

2011年11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位于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2万元。

借款期限内,被告蒋*自2015年2月15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蒋*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8664.98元、利息2699.65元,合计81364.63元。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派律师章*、袁**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原告代理费3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蒋*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蒋*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在被告蒋*,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蒋*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合同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蒋*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西支行贷款本金78664.98元、利息2699.65元,合计81364.6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蒋**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蒋*、闫*抵押的位于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16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35元,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负担50元,被告蒋*负担34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485元由被告蒋*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