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陈**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698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吕**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吕**去向不明,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溧速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