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京市溧水支行与被告俞**、张**、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溧水支行)诉被告俞**、张**、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俞**、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俞**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9%。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张**与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胡**作为俞**的保证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按期给俞**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俞**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俞**、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500元以及至判决之日止的未付利息、罚息;2、俞**、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3、胡**对俞**、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俞**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溧水支行(甲方)与被告俞**(乙方)签订了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俞**,账号62×××17,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9%。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得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俞**与其配偶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贷款10万元本息义务。

当日被告胡**(乙方)与邮储银行溧水支行(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俞**与甲方鉴定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发放给了俞**。

此后,俞**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1500.01元及部分利息,尚欠88499.99元一直未还。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支行与被告俞**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各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俞**使用,俞**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法院判决之日俞**欠原告借款本金88499.99元及相应利息,对于上述款项俞**应予偿还。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服务费6500元,按约此款也应由俞**负担。

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为俞**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俞**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追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借款本金88499.99元、利息(按照被告俞**与原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服务费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胡**对被告俞**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