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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诉被告陶**、端**、毛**、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陶**、端**、毛**、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端**、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邮政银行与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陶**向邮政银行借款30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年利率10%;逾期还款,罚息30%,还应承担邮政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效。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陶**、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3027.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毛**、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陶**、端**、毛**、王**承担律师费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答辩。

被告端家云未答辩。

被告毛**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与端**系夫妻,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陶**与端**向邮**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陶**向邮**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承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端**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4月29日,贷款人(甲方)邮**行与借款人(乙方)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陶**向邮**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固定年利率10%;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端**在合同的乙方配偶栏签名。同日,债权人(甲方)邮**行与保证人(乙方)毛**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陶**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当事人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债权人(甲方)邮**行还与保证人(乙方)王**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同前述保证合同。2014年4月29日邮**行向陶**提供了30万元借款,陶**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记载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53027.18元及部分应付利息、罚息。为此,邮**行委托江苏**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律师费16000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16000元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毛**、王**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毛**、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端家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端家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支付借款253027.18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陶**、端家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支付律师费10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毛**、王**对被告陶**、端家云的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支行负担197元,被告陶**、端**、毛**、王**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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