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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甘**、江苏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甘**、江苏泰**限公司、淮安**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江苏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淮安**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甘**将其承包建设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已给付工程款66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8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应当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被告江苏泰**限公司应对被告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给付原告工程款538000元,保证金2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5645元(按本金738000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计813645元,被告江苏泰**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有限公司是被告甘**的挂靠单位,仅是对被告甘**出借资质,被告江**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江**有限公司无付款的义务。

被告淮**心小学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方与被告甘**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进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付款70%。目前欠被告甘**的钱不多,

被告甘方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甘**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签订《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园区幼儿园。工程内容:内外墙乳胶漆、墙地砖、集成吊顶、干挂大理石、墙群防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合计969312.24元。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50%,春节前付20%作为保修金,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被告甘**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的园区幼儿园内外墙乳胶漆、墙地砖、集成吊顶、干挂大理石、墙群防水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就淮安开发区幼儿园装饰工程结算,工程总额为1200000元,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已付工程款662000元,尚欠工程款538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是淮安区淮城镇恒嘉翔装饰工程服务部。

2013年2月5日,被告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甘**在承包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上使用,被告江**有限公司按照涉案工程总价款1%收取被告甘**管理费。

2013年4月20日,被告甘**收取王**保证金200000元(收条注恒嘉翔装饰工程公司城东幼儿园室内外装饰保证金)。2013年6月6日,被告甘**借用被告江苏泰**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淮**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泰**限公司承包被告淮**心小学所属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甘**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12日,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淮**心小学使用。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淮**心小学均认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甘**认可原告承包的园区幼儿园内外墙乳胶漆、墙地砖、集成吊顶、干挂大理石、墙群防水工程验收合格,表示保证金200000元应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甘**因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以及被告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甘**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甘**承包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淮**心小学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与被告甘**签订的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甘**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38000元,有被告甘**出具的工程结账清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甘**给付工程款5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以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2013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的园区幼儿园内外墙乳胶漆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甘**在借用被告江苏泰**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淮**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甘**给付保证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承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12日已交付给被告淮**心小学使用。原告和被告甘**在合同中约定,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被告甘**应当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因被告甘**没有按约付款,故应从2014年2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江苏泰**限公司将企业名资质借给被告甘**使用,并收取被告甘**一定的管理费用,故被告江苏泰**限公司应对被告甘**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淮**心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淮**心小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江苏泰**限公司辩称其无付款的义务,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方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538000元,并承担所欠原告王**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工程款538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甘方武欠原告王**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淮**心小学在欠付被告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甘方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证金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6元(原告已预交11936元),减半收取5968元,由原告王**负担404元,被告甘**负担5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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