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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与陈*、苏沙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陈*、苏**、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苏**、被告昭*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9.5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9975元,被告陈*、苏**以其所有的苏E×××××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昭*担保公司对被告陈*、苏**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且原告与被告陈*、苏**已于2014年9月5日办妥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屡次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累计超过4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到期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850.88元、滞纳金1386.42元,手续费9975元,服务费70元,合计107282.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陈*、苏**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7318元;判令被告昭*担保公司对被告陈*、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苏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服务费7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昭*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目前被告周*结欠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周*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我方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包括我方已为其垫付的款项);因没有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陈*、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提交中国农**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其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协议载明: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除外。2、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5、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银行可委托催收机构向持卡人催收,可直接从持卡人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

原告农行**(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苏**(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提供分期贷款金额95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上海汇胜**州分公司处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9975元。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2、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4、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江苏昭**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由所有权人陈*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6、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银行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陈*分别在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苏**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

被告陈*与原告农**支行签订金**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持卡人和银行就金**卡汽车分期业务签订了金**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就办理金**卡汽车分期业务订立以下补充条款:1、双方明确持卡人(借款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金穗贷记卡户名为陈*,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上海汇胜**苏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2、本补充合同作为金**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

原告农行**(银行、贷款人、债权人)与被告昭*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陈*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5、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E×××××汽车的销售方账户支付了95000元。

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陈*所有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共结欠原告本金95000元、利息850.88元、滞纳金1386.42元,手续费9975元,合计107212.3元。

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318元。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了2015年8月14日的庭审。

另查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陈*与被告苏**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账户信息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记录、欠款明细、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及相关信用卡章程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苏**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与被告陈*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律师费收取数额过高,扩大了债务人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6318元。

原告与被告昭*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担保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本院对被告昭*担保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庭审中自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撤回服务费70元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购的苏N×××××汽车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苏**、昭*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850.88元、滞纳金1386.42元,手续费997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支付律师损失费6318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苏**追偿。

四、如被告陈*、苏沙沙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N×××××汽车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2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担50元,被告陈*、苏**、江苏昭**限公司共同负担314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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