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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莲。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半年内,被告一直骚扰原告。2015年7月14日、15日,被告两次和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被告跑走。原告请朋友出面调解未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有好转,并没有家庭纠纷和暴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莲。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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