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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鹤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林**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以10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借款之日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价款时间)一年,月息2%,借款人林**,2014年7月17日。被告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天,原告通过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实际支付了10万元。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王**借款并在出具借条、实际收到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签字担保,双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林**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作为保证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所以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林**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借款之日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林**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林**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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