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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永**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永**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团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永**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永**团(甲方)与原西**办事处下属商业公司(乙方)签订拆迁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煤建西南村危房改造工程需要,甲方需拆除乙方座落在煤建路28号房屋一处,拆除建筑面积138.94平方米,经双方协议一次性赔偿金额180622元,乙方必须在九月十六日前把房屋交给甲方拆除。

2001年10月11日,永**团(出卖人)与原西**办事处(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条款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梅苑小区15幢门面3号、4号房,建筑面积共15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总金额375000元。

2001年10月11日,永**团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州市**业公司拆迁补偿费抵门面房款180622元,梅苑小区15#楼3号、4号门面。”

2006年8月29日,永**团(出卖人、甲方)与永**办事处(买受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条款内容为:原甲方与原西**办事处(注:根据区划调整,2005年1月12日,西**办事处已同原永安、湖**办事处合并成为新的永**办事处)就徐州市梅苑小区15号楼3、4号门面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合同签订时解除,双方均不再履行和相互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梅苑小区2号楼104和109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59.53+59.53u003d119.06平方米)、2号楼103、108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59.53+59.53u003d119.06平方米)、5-101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89.73平方米)(以上共计建筑面积为327.85平方米)自愿出卖给乙方,其中:15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2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177.85平方米建筑面积按3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合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房屋子那个价款为833550元;原乙方(即西关办事处)购买梅苑小区15号楼3、4号门面房时支付的180622元房款视为乙方支付了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等额房款;甲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共欠乙方营业税592740元,现双方同意以甲方欠乙方的该笔营业税款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等额房款相抵销,即甲方不再向乙方缴纳该笔营业税,乙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也相应减少;双方按本合同第二、三、四条约定相互冲抵后,乙方还欠甲方房款60188元,待该房产产权证办好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当在2006年8月30日前将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保证销售的房屋在乙方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甲方原因(指政府有关部门、不可抗力事件和乙方以外的原因),在乙方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时仍存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006年8月28日,永**团与永**办事处办理了交接手续,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永**办事处使用。

2004年12月16日,原西**办事处为完成税收任务为永**团代开建筑税发票,编号为0036322,开票单位为徐州市**服务中心,金额为17800000元,代扣税金为592740元。2004年12月29日,永**团向西**事处出具了592740元的欠条。

永**团原审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永**办事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永**团主张其与永**办事处在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请求解除,永**团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在2006年8月29日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房款的总额为833550元,因永**团拆除了原西**事处下属商业公司位于本市煤建路28号房屋,该房屋的赔偿款为180622元,双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将该180622元视为支付了涉案合同的房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第四条中永**团拖欠永**办事处的营业款592740元是否由永**办事处缴纳,永**办事处提供了由徐州市**服务中心(原徐州市建筑施工管理处)于2004年12月16日开具的发票报查联及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发票中的税款交至徐**税局涉外分局,且永**团于2004年12月29日向永**办事处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原徐州市建筑施工管理处发票税金的数额及还款时间,足以证明永**办事处已经履行了代缴税款的义务,而永**团已将涉案合同中的房屋交付给永**办事处使用,现永**团以永**办事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永**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代缴税款592740元的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徐州市泉山区建筑施工服务中西的发票报查联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代缴税款的凭证。涉案税款系由市级施工单位徐州华**有限公司缴纳,并有纳税凭证和纳税明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1、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予以的补偿,第二部分是基于原西**事处代垫税款形成。2、上诉人在2004年12月对被上诉人代垫税款形成的债务已经予以确认,并签署欠条。2006年8月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转移了房屋占有,被上诉人占有至今。3、上诉人在2004年12月份确认被上诉人代垫税款之后,由于其自身过错有可能导致徐州华**有限公司重复交纳税款,但该行为不能对抗或者抵销被上诉人代缴税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徐州市地方税务局调查令回执,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调查令为本院出具。证明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1日期间未查到徐州市**道办事处与永**团关于涉案工程的交税记录,即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为本案上诉人代缴税款,该款项并没有交纳至徐州市地方税务局。2、徐州市铜山区地方税局务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调查令为本院出具。证明涉案税款的缴纳是由当时的承建人徐州华**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6日、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2月22日、2006年3月14日缴纳了涉案税款,有相关的完税证明(6张)予以证明,也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徐州华**有限公司交纳税款的发票相互印证。被上**道办事处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过证。其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徐**税局的调查令回执,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存在常识性错误,在涉案税收缴纳过程中根本查不到西**事处和永**团的交税记录,涉案缴纳的税收税种属于建筑税,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公司缴纳,在本案中西**事处和永**团均不是施工公司,因此根本查不到上述两单位的缴税证明。对铜**税局的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过徐州华**有限公司有可能交纳过建筑税,但是该公司缴纳建筑税不足以排除原西**事处缴纳的建筑税,该组证据显示缴纳时间分别在2005年和2006年,最后一期是在2006年3月14日,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移交均在2006年8月份,从时间节点上看,房屋的交接在徐州华**有限公司缴费之后,因此在2006年8月份的时间节点上,永**团还是认可将房屋交付给永**办事处的。另外上诉人一直强调涉案代缴税款问题,却闭口不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而且房屋至2006年转移交付,到2012年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永**办事处提供的由徐州市**服务中心于2004年12月16日开具的徐州市建筑安装业同意发票报查联及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缴592740元税款的义务,且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缴税款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其次,上诉人虽提供了由徐州华**有限公司缴纳税款的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代缴税款,而是由徐州华**有限公司缴纳,但不能以该发票否认被上诉人未履行代缴税款的义务,且该发票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9日,而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合同中亦对被上诉人代缴税款冲抵部分购房款进行了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代缴税款、代缴的税款能否与部分房款相抵,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即具有审查义务,故上诉人至迟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知道其所谓的“被上诉人未履行代缴税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其直至2015年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未在合同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最后,涉案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并实际占有使用,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上诉**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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