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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陈**、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勇诉被告陈**、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我与妻子石*共同经营兴化市传杰糖酒商行,与被告陈**长期有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共结欠我账单24笔,并均由其签字确认,合计欠款81989元。另被告陈**与蒋**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我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819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石云共同经营兴化市传杰糖酒商行,与被告陈**长期保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账单24笔,且每笔账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合计欠款81989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蒋**系合法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单原件24份、(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欠原告货款819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1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欠款81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陈**、蒋**负担(其中两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850元)。因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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