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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江苏昊**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昊**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钢管、扣件的规格、数量、价格、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不定期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409.50米、租金150545.44元,扣件2852个、租金101045.15元,套管24个、租金4167.76元;对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其中钢管6552元、扣件17112元、套管144元,合计23808元;另被告对已归还的扣件,还应支付维修费725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15500元(含押金),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8051.67元。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0258.35元、违约金28051.67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钢管、扣件、套管等损失24161.40元、向原告支付扣件维修费72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对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3、由于原被告未对账目进行核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各项损失数额,我公司租赁的原告钢管已经归还,因双方未结算致我方未给付租金,我方不构成违约;4、在工程施工期间,有2个月停工时间,当时原告承诺对此2个月的租金予以调整,不应该按合同约定计算;5、原告主张的扣件清洗、维修费不成立,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只要到期归还钢管,就不计算这部分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

二、送货单、退货单及原告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放弃),被告已付租金115500元(含押金),尚欠原告的租金总额是140258.35元,未归还的钢管是409.5米、扣件2852个,套管24个,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6552元、扣件损失17112元,套管损失144元;另因被告归还扣件时螺丝缺失589个,其应赔偿该项损失353.40元;被告对已归还的扣件,应支付清洗维修费用7252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送货单、退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原告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

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送货单、退货单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租金结算清单,被告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予认可,但原告制作的该份租金结算清单对租赁物的品名、出库日、入库日、数量、天数、租金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统计,本院限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针对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将异议的具体项目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进行提交,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因此,视为被告对该份租金结算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钢管40000米、扣件25000只,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31日止;乙方租用期满,如若延长使用,必须提前一周内一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延长使用。第三条租金及结算方法约定,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11元/天,套管每个0.013元/天,乙方租金如延期支付,甲方将加收每月总额的30%作为滞纳金,以甲方结算为准;结算租金以乙方租用实际数量为准,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未按合同付清甲方租金,甲方有权利请求返还租赁物并解除合同。第四条押金约定,钢管市场价为16元/米,扣件每只市场价为6元/只,钢管每米押金2元,押金需在拖货前付清。第六条清算时限约定,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必须在十日内派代表到甲方处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甲方结算为准,欠款部分按欠租金20%偿付违约金。第七条保养维修约定,乙方租用钢管、扣件按提货单上的品种尺寸归还,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丢失扣件螺丝赔偿0.6元/套,扣件清理上油费0.25元/只,编织袋0.6元/只。合同还对生效时间、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套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6577件、计54279.60米,已归还16410件、计53870.10米,尚欠409.50米、租金150545.44元;被告租赁原告扣件31860个,已归还29008个,尚欠2852个、租金101045.15元,同时缺失螺丝589套;被告租赁原告套管1523个,已归还1499个,尚欠24个、租金4167.76元。被告已付租金115500元(含押金),余款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致形成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套管损失1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409.50米、租金150545.44元,扣件2852个、租金101045.15元、螺丝589套,套管24个、租金4167.76元;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55758.35元,扣除其已付的1155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0258.3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中钢管价格为16元/米,扣件价格为6元/只、螺丝价格为0.6元/套,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钢管6552元+扣件17112元+螺丝353.40元u003d24017.4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已经归还的扣件应向原告支付清理、维修费,即29008个u0026times;0.25元/个u003d725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归还租赁物后十日内派代表到甲方处核对账目、结清余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违约金计算方法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未付租金的20%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258.35元u0026times;20%u003d28051.67元。

被告辩称其未构成违约、原告同意对停工期间租金作出调整、原告同意不收取扣件清理维修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套管损失14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0258.35元、清理维修费7252元、违约金28051.67元及财物损失24017.40元,合计199579.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昊**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租金140258.35元、违约金28051.67元、清理、维修费7252元及财物损失24017.40元,合计19957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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